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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残疾人教育条例》施行,将对我国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带来哪些重要影响?

发布时间:2017-08-30发布者:特殊教育学院点击量:39

 

2017111日,《残疾人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当年5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特殊教育领域的一件大事,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对于维护教育公平与社会公正、促进我国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发展特殊教育的理念和目标做了重大调整,优先发展融合教育

《条例》根据我国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世界特殊教育融合发展大势,遵循国际《残疾人权利公约》相关条文精神,明确提出积极推进融合教育,保障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的发展目标。

(一)在发展特殊教育总的原则上,明确了政府的主体责任,凸显了残疾人的主体权利,强调政府保障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

在“总则”中,《条例》新增了一款内容,开宗明义地指出:“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这一款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在“人”的主体意义上,残疾人与任何人一样,享有主体所应享有的、法定的平等受教育权利,因此,在教育上,不得有“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二是强调了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的主体责任。这款规定在我国的教育法规中第一次明确宣示了残疾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及其尊严、平等和自由等权利属性,标志着我国特殊教育立法在理念和认识上已开始聚焦尊重人、关心人和发展人的大写“人”的主题,体现了我国党和政府对残疾人权益及其教育的高度重视,对于真正确立残疾人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维护他们的平等合法教育权益,促进他们全面发展,对于实现教育公平与社会公正,都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

(二)在特殊教育发展的理念和目标上做出了重大调整,指明优先发展融合教育

《条例》明确规定: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这款规定强调特殊教育发展既要注重教育质量的提高,加强内涵建设,也要积极推进融合教育,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这是我国特殊教育法规在特殊教育发展理念和目标上做出的一次重大调整和转向,表明我国特殊教育正在通过体制创新,逐步从外延扩张为主转向内涵建设为主,从隔离走向融合。

根据“积极推进融合教育”的理念和原则要求,《条例》对我国特殊教育体制进行了重新设计和建构:一是在每一个学段上,都按照“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的原则,最大程度地将残疾学生的教育放在普通教育学校进行。如在义务教育阶段,明确规定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以支持普通学校开展融合教育;再比如在职业技术教育阶段,明确规定职业技术教育实行普特并举,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学前和高等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也是采取以普通教育为主的方式进行。对于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学生,《条例》规定可以选择在特教学校接受教育,对于重度和多重等残疾程度高的学生,《条例》规定可以以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方式施教。通过这样一些规定,《条例》基本确立了我国特殊教育以融合教育为主、梯度式、多样化的安置体系和教育体系。二是从管理体制上,对融合教育支持体系的建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条例》规定各地要建立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和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就是加强对当地融合教育的领导和指导,开展教师培训和家长咨询,为客观公正地评估、安置儿童和调解争议等提供专业服务和具体建议等。

强调以制度建设为保障,加快提升特殊教育普及水平

在特殊教育发展的方针和思路上,《条例》坚持“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强调普及仍然是特殊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对于如何普及特殊教育,《条例》强调以制度建设“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加快提升特殊教育普及水平。

(一)保障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全民教育,具有基础性、全民性、素质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对于人的自主发展和终身发展具有奠基作用,对于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素质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必须保障义务教育,确保每一个残疾孩子都不能落下。《条例》首先进一步明确了执法的主体是政府,政府要依法履行责任,采取有力措施,普及义务教育,确保每一个残疾孩子都能接受合适的教育。其次,强调要建立包括筛查与入学登记制度、优先在普校安置制度、就近入学制度、双向融合转学制度和入学争议调解制度等一系列入学保障制度,确保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全部就学。第三,强调要建立义务教育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对拒绝接受符合条件接受普通教育的当事人,《条例》规定了追究行政责任的相关罚则。

(二)着重发展职业教育

主要措施和制度安排是: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积极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实施普特并举,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建立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地方政府统筹和支持保障机制。如《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特殊职业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普通职业教育机构积极招收残疾学生等。

(三)积极开展学前教育

主要措施和制度安排是: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残疾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建立残疾幼儿教育发展支持保障机制,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幼儿园创造条件招收残疾幼儿,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和具备办学条件的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实施学前教育;重视建立残疾幼儿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制度,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家庭,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义务,做好相关工作。

(四)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主要措施和制度安排是: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举办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政府支持高等学校设置特殊教育学院或者相关专业,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学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提供便利和帮助。

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特殊教育质量

注重教育质量的提高,加强内涵建设,是我国特殊教育转型发展的大趋势和重大任务,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点和着力点。主要从三方面加以展开。

(一)加强教学规范

一是进一步重申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德智体美劳教育,“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二是强调要严格课程管理,明确课程建设的权限。如《条例》规定:“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三是对从事随班就读的教师专业资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如《条例》规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或者特殊教育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

(二)加强课程建设与教学改革,强调课程与教学要适应学生身心特点

《条例》对

同学段特殊教育内涵建设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在课程上,要求特殊教育学校(班)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全面施教。强调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对于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条例》规定“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二是在教学上,强调要“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因材施教;“必要时,应当听取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制订符合残疾学生身心特性和需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个别教学”。三是要重视残疾学生功能改善、社会适应、生活能力和职业能力的培养。如幼儿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职业技术教育强调人才培养“以提高就业能力为主,培养技术技能人才,并加强对残疾学生的就业指导”,“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与企业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或者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办好实习基地”,实行工学结合、产教结合等方式,加强学生职业能力和就业能力的培养。

(三)强调提供更好的教学条件保障

主要是加强对融合教育的条件支持和对特殊教育的教学设备和康复仪器的配置,提高学校办学的硬件水平。如《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统筹规划,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并加强九年一贯制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等。

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条例》根据特殊教育的专业属性和我国教师队伍建设相关法律及资格准入等制度安排,针对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存在的一些问题,从政策和制度顶层设计的角度做了原则性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特殊教育教师任职资格要求,强调特殊教育教师是专业人员

主要是从特殊教育教师任职资格和专业发展两个方面提出要求。一是强调从事特殊教育者,应当是专业人员,除了必须取得教师资格证外,还应是特殊教育专业毕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在聋校和盲校任职的教师还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手语和盲文等级标准。二是对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的一般性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如“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关爱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加强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和培训工作,提升他们的专业化水平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和在职教师培训工作。一是加强教师培养。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支持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设置相关院系或者专业,培养特殊教育教师。“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师范专业应当设置特殊教育课程。”二是加强教师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将特教教师的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以多种形式组织在职特教教师进修提高专业水平;在普通教师培训中增加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内容和相关知识,提高普通教师的特殊教育能力。

(三)加强政策倾斜,提高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

特殊教育教师特教津贴是特殊教育专业属性和专业地位的一种体现,特殊教育教师人员编制是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对从业人员的一种结构性要求,《条例》对这些影响教师工作积极性和事业发展的瓶颈问题,从政策上做出原则规定:一是强调特殊教育教师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相关专业人员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及其他待遇;普通学校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教师,“应当将其承担的残疾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纳入其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和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二是明确了特殊教育学校和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特殊教育教师和相关专业人员;在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教师等专职岗位。三是在职务评聘、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专门机会。

明确政府主体责任,加强特殊教育的支持保障

加强特殊教育支持体系建设,形成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保障机制,是《条例》机制创新的重要方面和突出亮点,也是着力最多、修改最多的内容之一。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强化政府对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领导与统筹

一是进一步明确领导、管理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特殊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领导,确保经费投入。二是建立政府及教育部门主导、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管理运行机制。如《条例》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残疾人教育事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地方政府照此办理。三是建立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加强对区域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指导和统筹,提供专业服务。

(二)建立政府主导的经费保障机制,支持特殊教育事业发展

一是明确了义务教育阶段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拨付原则,加强了特殊教育政府财政的刚性预算,实行专项补助。如《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教育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三是减免残疾学生学费。如《条例》规定,“招收残疾学生的学校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照国家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补助”,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优先为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提供免费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四是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三)加强硬件建设,提供物质保障

主要是提供教学仪器设备,推进校园无障碍,为残疾学生高考提供便利和方便等。如《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的要求”,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进各级各类学校无障碍校园环境建设,等等。再如《条例》规定,政府和学校对残疾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应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和合理便利,等等。

(四)加强政府督导检查,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特殊教育的氛围

一是加强对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检查、评估与督导,形成约束动力机制,如《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实施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并可以就执行残疾人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残疾人教育教学质量以及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实施专项督导”。二是建立表彰激励机制,对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教育的格局与氛围。